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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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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docx

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1 页 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即便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正处于一种极微妙的状态。尤其是近几年,对媒体的起诉不断增多,使得媒体的监督权与司法审判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前一段时间,您在华东政法学院有一个与此相关的演讲,不知您能否就此深入地阐述一下,给我们讲几个您印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首先要提的就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我认为这个案件极有历史意义,因为它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 “公众人物 ”的名誉权问题。要知道,这是在我们的民法中还没有出现的词汇,但是,上海静安区法院的法官却能够走出这一步,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 这个案子大概发生在 2019 年底。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说传闻在 2019 年世界杯赛时,范志毅涉嫌赌球。范先生怒不可遏,说他根本没有这些事,就到法院状告报纸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通常人会认为,是啊,他如果真的没有赌球,这样报道是不对的。但是,法院给出的判决 是,范志毅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必须要接受媒体更强有力而严格的监督。同时, 2019 年世界杯是中国国家足球队首次打入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此外,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2 页 东方体育日报撰写的本案所争议的报道,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断,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调查的是赌球传闻是否真实,而非要对范志毅本人造成任何侵害。那么,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即便认为这篇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或者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还指出: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范个人的私事,但这 一私事与社会普遍关注的 “世界杯 ”联系起来,这一私事就当属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对范的诉求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其实就是说:公众人物名誉权要受到限制? 当然,如果涉嫌诽谤,还有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能够规范。这个案子的意义是,是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 “公众人物 ”的概念。什么是 “公众人物 ”?它来自于英文 publicfigure。在美国,这一概念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比如我们的官员;包括社会中间非常知名 的人士,比如余秋雨先生;包括体育界、影视界明星,比如范志毅;也包括由于本身的原因卷入新闻事件的人,比如饶颖。 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 沙利文案 判决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可是为什么 “公众人物 ”会没有名誉权?难道这不是他们人权的一部分吗? 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3 页 首先,这样的人往往握有公共权力,或者言行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更大的影响,也比平常人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他们理所应当承受比平常人更多的监督和评论。这种监督和评论包括针对工作的,也有针对道德的。这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我们知道,媒体记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视角、时间以 及所能够采访到的对象的限制,他只能尽力追求真实,而无法保证每一句话都是真的。我想,在一个现代社会,这也是大家都了解的。新闻,条件是 “新 ”,它不新,就不叫新闻了。就是此时此刻发生的事情,要保证让公众了解。而有时,为了保证这种追求 “新 ”的公众知情权,记者只能对他所见所闻的观察作出判断,而无法要求他像一个侦探或警察一样,把整个事情调整透彻,确认无误后再拿出来发表。也就是说,要及时迅捷地发布信息,我们必须容忍记者报道的部分失实。 涉及到公众人物是否会因此人格受损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举出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这 是发生在上个世纪 60 年代的一起重要的名誉权案。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1960年 3 月 29 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整版的政治广告,以声援南部学生抗议种族隔离政策的示威。但在这个广告中,有两段涉及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说警察携带手枪和催泪瓦斯,封锁了校园,关闭食堂,试图用饥饿迫使学生屈服,等等。 沙利文是谁呢?他本人不是警察,是代表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4 页 监督警察局的人。因此,他认为这段广告是对蒙哥马利市警察的指控,也就是对他本人的指控。同时,他也指出这段广告中有许多不实的地方,比如没有封锁学校和关闭食堂等 。因此,他起诉纽约时报和广告刊登人的行为对他本人构成了 “诽谤 ”。 这个官司打了好几年,具体的过程就不细说了,反正起起伏伏,最后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我们都知道,就是 “诽谤 ”不成立。但这起官司的意义在于,对它的判决,代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或官员的名誉权的司法态度。 这次判决有很多令人心潮澎湃之处: “被上诉人和亚拉巴马法院都依赖本法院早先的裁决 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但是,本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 ”“本法院同时谨慎地指出 : 本院保留和行使权力,以废除那些在惩治诽谤的伪装下,侵犯言论自由的法律。 因为, 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 , 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 ” “关系到公共事务的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 我们曾经说过,宪法(对言论)的保障 之所以被造就,乃是因为:惟确保不受拘束之意见交流,人民要求的社会和政治变革才能因势而成。 政府需遵从民意,变革需遵循合法途径,为此,我们需要确保自由地进行政治讨论的机会 这样的机会事关国家安危 这是我们体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说出自己对整个公共制度的想法,虽然这 些想法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5 页 并不总是带有完美的品位,这正是美国人的天赋特权。 ” “我们裁定,依据宪法,不能建立这样一种规则:一个指向政府运作的非人格化的抨击,构成对负责政府运作的官员的个人诽谤。 ” 同时,法院还认定,除非沙利文能够证明纽约时报刊登这则广告对他本人是有 “实际恶意 ”的,否则就不能认定构成诽谤。什么叫 “实际恶意 ”?就是明知道这条消息是假的,但仍然坚持要发表。这个举证责任是由原告完成的。可是你如何去证明记者是否有 “实际恶意 ”呢?你根本没办法举证嘛! 所以,这个原则一旦确立,意味着取消了公众人物提起名誉诉讼的可能? 基本上是这样。这个案子不仅是美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它所树立的原则正渐渐被全世界所接受。比如我就知道,意大利、德国两国,在裁判类似的案件时,也在判决书里直接吸收了 “沙利文案 ”的司法精神。要知道,这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但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这样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人死了还有没有名誉权? 在我们国家,似乎这种公众人物或官员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官司特别多。 对,尤其是最近几年。大家都知道有 “名誉权 ”了,所以都要去法院主张名誉权。其中有好的判例,也有特别荒唐的判例。我先讲几个荒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6 页 唐的吧。 其 中一个是大家比较了解的陈永贵遗孀诉吴思案。除了 “公众人物 ”原则外,这里涉及到一个原则:死人有没有名誉权?我认为应该是没有的。你活着,我骂了你,你痛苦;可是你死了,我怎么骂你,你都不会痛苦了,因为你不存在了。但是,中国又有极特殊的家族文化,就是敬祖,极重视家族、血脉啊什么的。往往两个同姓的人见面,还要攀一攀,看 500年前是不是一家(笑)。 在上个世纪 70 年代末,台湾有个著名的 “诽韩案 ”。有一个刊物发表了一篇文章,说唐代著名作家韩愈生活不检点等等。然后,就有一个姓韩的先生起诉了这家刊物,说是侵犯了他爷爷的爷爷的 爷爷的 反正是好多辈祖宗的名誉权。结果,法院还判了侵权成立。现在,这起判例成了台湾司法界的一个笑柄,大家没事儿就拿出来说说。 我们中国是有这种家族文化的,但对于 “祖宗 ”的名誉权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我觉得还应该再研究。 不过,陈永贵的案子主要不是这个问题。陈永贵生前就是公众人物,就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理应受到监督,或者说,就必须承受大家的东说西说。何况,吴思只是把陈永贵在历史上的一个事实陈述出来了,而且这件事是有确凿根据的。结果,法院最后还是判吴思侵权成立。 类似还有,鲁迅的儿子周海婴为父亲的肖像权 到处起诉。在中国,鲁迅已经不是他们家的私有财产了,他已经是个符号,是公众人物、公共财产,鲁迅的文章进教材,登鲁迅的画像,都不应算侵权。你怎么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7 页 能说:我出版一本鲁迅传,封面上用了鲁迅的照片,就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呢? 如果可以这样算,伟人的后代不用干别的了,到全国各处去找哪里用了他们祖宗的照片就可以生活了。 呵呵。是啊。 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 在实际生活中,新闻界与法院、法官也经常意见 “对立 ”。这二者应当是个什么关系呢? 有一个案子,应该是 1998 年的事。新疆商报发表 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主要讲一起建筑纠纷,因法院的违法办案导致新疆建筑总公司无端背上了 172万元的债务。但是,文章见报后,新疆商报却被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起诉了,因为在文章里,对主审法官的人格、品质、道德等进行了一些评论,法官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这个案子比较有意思的是,被舆论监督的这个 “个案 ”被纠正了,但媒体却被法官告倒了,认定侵权成立。当然,不是在这个法官所在法院审理的。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法官是什么人?是代表大众主张社会正义的人。何况,在前一段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草案)里规定,法官可是公务员啊(笑)!那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这就是 “公众人物 ”啊!一个主张社会正义的人的品质和道德,是不是应该受监督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8 页 呢?他的学识、判案水平和修养应不应该有个标准呢?为什么不能对此加以评论?更何况,后来错判被纠正已经表明,报道的内容或者方向并没有错啊。 但是,在这类报道中,也许对于一些过于个人隐私的事情不应披露,比如:包二奶 不,我认为公务员不能 “包二奶 ”(笑)。这的确是在监督的范围之内。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必然要有道德上的要求,因为他的行为风范对于社会是有影响的。但是, 比如对于孩子的教育方法是否妥当、结婚之前曾经跟谁谈过恋爱之类,应该有所保留。 此外,这类评论里通常会有一些比较情绪化的用词,这方面媒体当然要特别注意。但法院也不能因为使用了一些情绪化的用语,就认定侵权。这里面的界定非常微妙。你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其实不是由报道中是否使用了情绪化的用语决定的,而是由报道中列举的行为是否恶劣决定的。那么,又回到报道是否真实、是否出于 “实际恶意 ”上来。 话说回来,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毫无疑问是有的。这种权利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就是在大众媒体上发表评论 。如果你坚信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是代表社会正义的,让人家评论去呗,怕什么呀?但我们现在的法院的确很怕记者、怕媒体。我和法院的朋友在一起时,常听他们说:防火防盗防记者(笑)。 这种 “怕 ”有时到了什么程序呢?比如 2019 年,广东省高院居然发了一个红头文件,公开封杀 6 名记者在广东三级法院一年的采访权。理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9 页 由是:这 6 名记者 “法院未判,记者先判 ”,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这次封杀是依据此前半年,广东省有关方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作出的。其主要内容为: “依法公开审理 、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 ”; “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 “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 ”,等等。 我一开始根本不能相信这是一省之高院作出的规定。它有什么权力规定记者可不可以采访、如何采访、如何评论?又是依据哪条法律作出这样的 “规定 ”?表面上看,似乎法院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这种权力本身就 失去了制约。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到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言论自由等重大的宪政问题,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而不是一家地方法院就能够决定的。我们试问,如果这 6 名被封杀的记者对此不服,他们应该到哪里去说理呢?去起诉广东省高院吗? 可几乎各地的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据我所知,到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采访,需要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的介绍信,这也是下发三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WORD 版 【本文为 word 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 谢。 】 第 10 页 级法院的红头文件。可最高人民法院既不管我们,也不管他们,凭什么开具介绍信呢?这种规定,实际上就 是不允许记者采访的规定吗! 我想,这也是 “中国特色 ”吧。事实上,就内在性质而言,司法与媒体本身确是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就是情绪的、不够审慎的,同时又是多元化多变性的;而司法则是代表普遍的社会正义,它是理性的,审慎的,严格依照法律的。但不能因为这样,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剥夺大众的知情权,这完全违背了肖扬院长上任之初即不断强调的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例外),获取的途径有两条:自由 到法院旁听,或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 从法院自身看,不允许媒体报道也是不明智的。当法庭上双方的证据、各自的论辩都被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面前时,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 有关事实和证据, “地球人都知道了 ”,谁还敢明火执杖地枉法裁判? 再说对已宣判的案件, “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法院判决不等于是真理,凭什么不允许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么害怕批评,那样的 “真理 ”也太脆弱了。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决不是规定公民只有说 “正确的话 ”的自由,或者只能说 “官方许可说的话 ”的自由。相反,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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