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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分调裁审执”运行管理规范DB 5113/T 43-20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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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分调裁审执”运行管理规范DB 5113/T 43-2024.pdf

I C S 0 3.0 8 0.9 9C C S A 0 051 13四 川 省(南 充 市)地 方 标 准D B 5 1 1 3/T 4 3 2 0 2 4基 层 法 院“分 调 裁 审 执”运 行 管 理 规 范2 0 2 4-06-30 发 布 2 0 2 4-07-30 实 施南 充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D B 5 1 1 3/T 4 3 2 0 2 4I目 次前 言.I I引 言.I I I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原 则.25 要 求.26 分 流.47 调 解.48 速 裁.59 审 判.41 0 执 行.61 1 评 价 与 改 进.9附 录 A(资 料 性)设 施 设 备 配 置 参 考 表.1 0参 考 文 献.1 1D B 5 1 1 3/T 4 3 2 0 2 4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请 注 意 本 文 件 的 某 些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专 利。本 文 件 的 发 布 机 构 不 承 担 识 别 专 利 的 责 任。本 文 件 由 南 充 市 顺 庆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出。本 文 件 由 南 充 市 司 法 局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南 充 市 顺 庆 区 人 民 法 院。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刘 建 菊、庞 冬 云、张 恒、肖 杨、周 子 钧、曾 文 军、夏 钰 琨、钟 颖、黄 河、杨 露、周 煋 智、邓 棹 栩、仇 玮 玮、赖 茂 银、陈 科 丰、何 鑫。本 文 件 首 次 发 布。D B 5 1 1 3/T 4 3 2 0 2 4I I I引 言党 的 二 十 大 报 告 以 新 的 高 度 强 调 了 要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综 合 配 套 改 革,全 面 准 确 落 实 司 法 责 任 制,加 快建 设 公 正 高 效 权 威 的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随 着 司 法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入,“案 多 人 少”已 成 为 改 革 推 进 过 程中 的 突 出 矛 盾,一 定 程 度 上 制 约 了 司 法 改 革 目 标 的 实 现。遵 照 人 民 法 院 第 五 个 五 年 改 革 纲 要(2 0 1 9-2 0 2 3)要 求,自 2 0 1 9 年 南 充 市 启 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繁 简 分 流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以 来,以 顺 庆 区 人 民法 院 为 代 表 的 南 充 市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大 胆 探 索 创 新,立 足 前 端 治 未 病,中 端 提 质 效,末 端 强 兑 现,加 强 审判 流 程 标 准 化 建 设,通 过 规 范 一 站 式 分 流、治 理 性 调 解、全 链 条 速 裁、专 业 化 审 判、清 单 法 执 行,优 化司 法 资 源 配 置,科 学 合 理 破 解 法 院 面 临 的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矛 盾,多 元、便 利、高 效 地 化 解 矛 盾 纠 纷,形 成了 富 有 南 充 特 色 的 基 层 法 院“分 调 裁 审 执”司 法 管 理 新 模 式。为 进 一 步 推 动 新 模 式 实 施,巩 固 实 践 经 验,助 力 司 法 改 革 目 标 的 全 面 实 现,特 制 定 本 文 件。D B 5 1 1 3/T 4 3 2 0 2 41基 层 法 院“分 调 裁 审 执”运 行 管 理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南 充 市 基 层 人 民 法 院“分 调 裁 审 执”的 术 语 和 定 义、原 则、要 求、运 行 管 理、评 价 改进 等 内 容。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南 充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基 层 人 民 法 院“分 调 裁 审 执”业 务 的 运 行 管 理 工 作,刑 事 案 件 除 外。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分 调 裁 审 执 s e p a r a t e a d j u d i c a t i o n t r i a l a n d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在 司 法 实 践 中,人 民 法 院 为 优 化 全 链 条 司 法 资 源 配 置、提 升 司 法 效 率、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司 法 需 求 建 立的 一 种 综 合 性 工 作 机 制,包 括 案 件 分 流、调 解、裁 决、审 理 和 执 行 等 关 键 环 节。注:本文件中所述调解主要为诉前调解。3.2诉 非 对 接 l i t i g a t i o n a n d n o n l i t i g a t i o n d o c k i n g矛 盾 纠 纷 调 处 中 的 诉 讼 方 式 与 非 诉 讼 方 式 相 衔 接。3.3专 业 化 审 判 p r o f e s s i o n a l t r i a l专 业 化 审 判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立 足 于 现 代 社 会 矛 盾 日 益 复 杂 化、新 颖 化,纠 纷 内 容 以 及 解 决 纠 纷 知 识 日益 专 业 化 和 社 会 分 工 日 益 精 细 化 的 大 背 景 下,为 有 效 提 高 审 判 效 率 和 质 量,根 据 矛 盾 纠 纷 所 呈 现 出 的 类型 化 的 特 点,由 专 门 法 院、专 业 化 法 庭、专 业 化 合 议 庭、专 业 法 官 等 主 体,对 特 定 类 型 的 案 件 进 行 的 专门 化 审 判 活 动。3.4清 单 法 执 行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 i n t h e f o r m o f t h e l i s t以 清 单 方 式 推 进 执 行 节 点 和 流 程 的 规 范 性 管 理 方 式。(清 单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查 人 找 物 控 制 清 单、执 行资 产 处 置 清 单、执 行 异 议 督 查 清 单、终 本 案 件 管 理 清 单、规 避 执 行 追 责 清 单 等)3.5D B 5 1 1 3/T 4 3 2 0 2 42“示 范 诉 讼+”分 层 递 进 纠 纷 化 解 d e m o n s t r a t i o n l i t i g a t i o n+h i e r a r c h i c a l a n d p r o g r e s s i v ed i s p u t e r e s o l u t i o n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群 体 案 件 时,引 导 当 事 人 选 择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案 件 先 行 诉 讼,通 过 判 决 结 果 示 范 引 领作 用,以 即 时 履 行、申 请 司 法 确 认、申 请 出 具 调 解 书 等 方 式 灵 活 化 解 其 余 纠 纷 的 一 种 纠 纷 化 解 机 制。3.6终 本 单 独 管 理 S e p a r a t e l y m a n a g e m e n t o f e n d t h e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 o f t h i s c a s e是 指 建 立 专 门 的 终 本 案 件 管 理 团 队,负 责 终 本 案 件 结 案 审 查、执 行 案 件 终 本 后 的 集 中 动 态 管 理 以 及终 本 案 件 恢 复 执 行 立 案 审 查 及 执 行 等 工 作 的 一 种 管 理 机 制。3.7执 破 融 合 i n t e g r a t i o n o f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 a n d b a n k r u p t c y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将 破 产 和 执 行 两 项 程 序 进 行 融 合,突 出 各 自 程 序 优 势 的 一 种 工 作 机 制。3.8执 行 1 1 0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 1 1 0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工 作 中,建 立 2 4 小 时 全 天 候 受 理 被 执 行 人 人 员 和 财 产 线 索,并 实 现 对 人 员 和 财产 即 时 有 效 控 制 的 快 速 响 应 机 制。4 原 则4.1“分 调 裁 审 执”遵 循“公 正 司 法、司 法 为 民”总 体 原 则。4.2 分 流 遵 循“一 站 式 分 流,规 范 有 序”的 工 作 原 则。4.3 调 解 遵 循“治 理 性 调 解,实 质 解 纷”的 工 作 原 则。4.4 速 裁 遵 循“全 链 条 速 裁,便 民 高 效”的 工 作 原 则。4.5 审 判 遵 循“专 业 化 审 判,提 质 增 效”的 工 作 原 则。4.6 执 行 遵 循“清 单 法 执 行,兑 现 权 益”的 工 作 原 则。5 基 本 要 求5.1 机 构 人 员5.1.1 机 构应 根 据 案 件 分 流、调 解、裁 决、审 理 和 执 行 的 要 求,对 每 个 环 节 进 行 科 学 设 计 和 合 理 配 置:a)分 流 环 节:设 置 诉 讼 服 务 中 心、诉 源 治 理 中 心;b)调 解 环 节:设 置 退 休 法 官 调 解 工 作 室、律 师 调 解 工 作 室、品 牌 化 调 解 工 作 室、在 线 调 解 室;c)速 裁 环 节:设 置 速 裁 审 判 庭;d)审 判 环 节:设 置 审 判 庭;e)执 行 环 节:设 置 执 行 服 务 中 心、执 行 指 挥 中 心、司 法 拍 卖 工 作 室。5.1.2 人 员5.1.2.1 分 流 团 队D B 5 1 1 3/T 4 3 2 0 2 43应 配 备 专(兼)职 案 件 分 流 团 队,按 实 际 需 求 配 备 一 定 数 量 的 法 官、法 官 助 理、书 记 员。分 流 团 队根 据 案 件 性 质 和 当 事 人 意 愿 进 行 分 类 分 流、正 式 立 案、案 件 分 配,具 体 职 责 包 括:a)根 据 案 件 事 实、法 律 适 用、社 会 影 响 等 因 素,确 定 案 件 应 当 适 用 的 程 序;b)对 系 列 性、群 体 性 或 关 联 性 案 件 等 进 行 集 中 分 流;c)对 委 托 调 解 的 案 件 进 行 跟 踪、提 示、指 导、督 促;d)负 责 不 同 案 件 程 序 之 间 转 换 衔 接 工 作;e)负 责 其 他 与 案 件 分 流、程 序 转 换 相 关 的 工 作。5.1.2.2 调 解 团 队应 组 建 由 法 官、法 官 助 理、退 休 法 官、律 师、特 邀 调 解 组 织、特 邀 调 解 员 等 构 成 的 调 解 团 队,为 调解 工 作 提 供 业 务 支 持。调 解 团 队 职 责 包 括:a)及 时 开 展 调 解 工 作,适 时 提 出 解 决 问 题 的 方 案 建 议;b)负 责 送 达 地 址 确 认、争 议 焦 点 归 纳 等 审 判 准 备 工 作;c)及 时 向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反 馈 调 解 结 果;d)根 据 调 解 结 果,将 案 件 分 类 分 流 处 理,协 助 诉 非 衔 接 工 作;e)负 责 诉 源 治 理、法 治 宣 传 等 其 他 工 作。5.1.2.3 速 裁 团 队应 设 立 速 裁 团 队,按 实 际 需 求 配 备 一 定 数 量 的 法 官、法 官 助 理、书 记 员 和 调 解 员 等 工 作 人 员。速 裁团 队 职 责 包 括:a)负 责 速 裁 案 件 选 案 工 作;b)负 责 速 裁 案 件 诉 非 衔 接 工 作,优 化 案 件 流 转、排 期、送 达 衔 接;c)推 广 运 用 要 素 式、令 状 式、表 格 式 等 文 书 模 板;d)正 确 运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审 理 案 件;e)当 庭 宣 判,宣 判 后 立 即 制 作 法 律 文 书。5.1.2.4 审 判 团 队应 组 建 不 同 业 务 领 域 的 审 判 团 队,按 实 际 需 求 配 备 一 定 数 量 的 法 官、法 官 助 理、书 记 员。审 判 团 队职 责 包 括:a)家 事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家 事 案 件 和 侵 害 妇 女 儿 童 权 益 的 刑 事 自 诉 案 件;b)商 事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案 件 及 其 他 商 事 案 件;c)金 融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金 融 案 件;d)房 地 产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与 房 地 产 有 关 的 案 件;e)破 产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破 产 清 算 案 件;f)侵 权 纠 纷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侵 权 案 件;g)劳 动 争 议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受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h)综 合 审 判 团 队 负 责 办 理 监 督 类 案 件、执 行 异 议 之 诉 案 件、再 审 审 查 案 件 以 及 国 家 赔 偿 案 件;i)可 设 置 其 他 专 业 领 域 审 判 团 队,负 责 相 关 领 域 的 案 件 受 理。5.1.2.5 执 行 团 队应 组 建 不 同 业 务 类 型 的 执 行 团 队,根 据 案 件 体 量 配 备 一 定 数 量 的 法 官、法 官 助 理、书 记 员,执 行 团队 职 责 包 括:a)执 行 综 合 管 理 团 队 负 责 执 行 实 施 前 的 事 务 性 工 作;D B 5 1 1 3/T 4 3 2 0 2 44b)执 行 简 案 团 队 负 责 简 单、清 晰 案 件 的 执 行 实 施 工 作;c)执 行 繁 案 团 队 负 责 复 杂、疑 难 案 件 的 执 行 实 施 工 作;d)资 产 处 置 团 队 负 责 执 行 实 施 工 作 中 的 资 产 处 置 工 作;e)执 行 裁 判 团 队 负 责 对 执 行 行 为 异 议 及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的 异 议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定;f)终 本 管 理 团 队 负 责 对 需 要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的 案 件 进 行 管 理。5.2 场 所 及 设 施 设 备5.2.1 应 设 置 能 够 满 足“分 调 裁 审 执”业 务 工 作 开 展 要 求 的 工 作 场 所。5.2.2 应 配 置 满 足 基 层 法 院“分 调 裁 审 执”业 务 工 作 开 展 的、必 要 的 办 公 设 施 设 备,具 体 配 置 可 参 考附 录 A。5.2.3 宜 将 分 流、调 解 和 速 裁 工 作 场 所 设 置 在 社 会 综 合 治 理 中 心。6 分 流6.1 分 流 应 通 过 积 极 引 导,构 建 协 商 先 行,行 业 性 专 业 性 调 解、仲 裁 等 非 诉 方 式 挺 前、诉 讼 托 底 的 纠纷 分 级 化 解 模 式。6.2 分 流 应 做 到 合 法、自 愿、专 业、精 准、有 序。6.3 分 流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类 型:a)诉 非 分 流。与 仲 裁 等 其 他 非 诉 解 纷 平 台 对 接,实 施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联 动;b)调 解 分 流。根 据 纠 纷 难 易 程 度 和 对 调 解 能 力 需 要,对 应 不 同 特 邀 调 解 组 织(员)分 类 委 托、委派 调 解;c)繁 简 分 流。根 据 案 件 的 繁 简 程 度 进 行 分 流,简 案、繁 案 分 流 比 例 宜 按 收 案 总 量 的 8:2 进 行 分流,由 分 流 团 队 每 月 平 衡 控 制;d)类 案 分 流。以 案 件 的 法 律 关 系、程 序、标 的 金 额、社 会 影 响 力 等 外 观 化 标 准 和 专 业 化 法 庭(团队)的 职 能 分 类 进 行 综 合 分 流。6.4 分 流 宜 在 登 记 立 案 当 日 完 成,最 长 不 应 超 过 2 日。6.5 分 流 应 满 足 以 下 要 求:a)不 属 于 法 院 主 管 或 不 属 于 本 院 管 辖 的,应 告 知 向 有 关 机 关 申 请 解 决;b)适 宜 调 解 的,在 征 得 当 事 人 同 意 后,引 导 进 入 诉 前 调 解;c)3 0 日 内 能 结 案 的,通 知 速 裁 团 队 选 案 进 入 速 裁;d)根 据 各 审 判 团 队 业 务 分 工 进 行 分 流,进 行 专 业 化 审 判。6.6 当 地 建 有 社 会 综 合 治 理 中 心 的,宜 将 分 流 工 作 融 入 社 会 综 合 治 理 中 心 统 一 受 理、分 类 分 流 处 理。7 调 解7.1 一 般 要 求7.1.1 调 解 应 注 重 矛 盾 纠 纷 实 质 性 化 解,不 应 损 害 国 家 利 益、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7.1.2 调 解 工 作 应 做 到 依 法、自 愿、优 先、联 动、诚 实 信 用 和 规 范 有 序。7.1.3 调 解 类 型 主 要 包 括 人 民 调 解、行 政 调 解、司 法 调 解 和 仲 裁 调 解。7.1.4 法 官、法 官 助 理 应 对 特 邀 调 解 组 织(员)、人 民 调 解 员 承 办 的 调 解 案 件 进 行 法 律 业 务 指 导。7.1.5 在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的 基 础 上,宜 引 入 市 场 化 组 织 参 与 调 解 工 作。7.2 立 案D B 5 1 1 3/T 4 3 2 0 2 45当 事 人 同 意 诉 前 调 解 的,应 于 当 日 登 记 立 案。7.3 委 派法 官、法 官 助 理 应 在 2 日 内 将 诉 前 调 解 案 件 委 派 给 相 关 调 解 组 织 或 调 解 员 进 行 调 解。7.4 实 施7.4.1 调 解 组 织、调 解 员 收 到 委 派 调 解 的 案 件 后,应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组 织 开 展 调 解 工 作。7.4.2 诉 前 调 解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 个 月,各 方 当 事 人 书 面 同 意 延 长 期 限 的,最 长 不 超 过 2 个 月。7.5 结 案7.5.1 诉 前 调 解 成 功 的,应 予 以 结 案 处 理,包 括 以 下 五 种 情 形:a)撤 诉 备 案;b)即 时 履 行 完 毕;c)申 请 司 法 确 认;d)申 请 出 具 调 解 书e)申 请 支 付 令。7.5.2 期 限 内 未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或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同 意 继 续 调 解 的,诉 前 调 解 程 序 终 结,应 以 书 面 形 式 记载 调 解 过 程,能 够 确 认 送 达 地 址、固 定 无 争 议 事 实 及 争 议 焦 点 的,由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7.5.3 调 解 程 序 终 结 的,3 日 内 进 行 案 件 退 卷。7.5.4 诉 前 调 解 不 成 功 的,应 及 时 立 案。8 速 裁8.1 一 般 要 求8.1.1 速 裁 团 队 优 先 选 案。8.1.2 速 裁 团 队 判 定 不 适 宜 速 裁 的,可 在 收 案 后 5 日 内 退 案。8.1.3 速 裁 工 作 应 坚 持 当 事 人 权 利 保 护 和 效 率 并 重,通 过 在 线 诉 讼、要 素 式 审 判、表 格 化 文 书 等 方 式,实 现 公 平 与 效 率 的 兼 顾。8.1.4 多 发 易 发 的 类 型 化 案 件,宜 通 过“示 范 诉 讼+”分 层 递 进 纠 纷 化 解 机 制 等 方 式 进 行 化 解。8.2 立 案符 合 速 裁 立 案 条 件 的,应 及 时 审 查 立 案;立 案 后,应 在 1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速 裁 法 官 移 送 案 件。8.3 举 证、答 辩举 证、答 辩 应 在 接 收 案 件 后 5 日 内 指 定 举 证 期。不 需 要 举 证 期 和 答 辩 期 的,立 即 开 庭 审 理。8.4 开 庭、宣 判在 依 法 充 分 保 护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前 提 下,适 当 简 化 相 关 程 序 环 节,原 则 上 一 次 开 庭,当 庭 宣 判。8.5 结 案、归 档裁 判 文 书 送 达 后 应 在 3 日 内 结 案,结 案 后 3 日 内 进 行 归 档。D B 5 1 1 3/T 4 3 2 0 2 469 审 判9.1 一 般 要 求9.1.1 应 通 过 探 索 重 塑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诉 讼 格 局,推 行 繁 简 分 流、类 案 专 审、繁 案 精 审、简 案 快 审 的 流程 机 制。9.1.2 应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知 情 权 与 选 择 权,在 推 行 繁 简 分 流、类 案 专 审、繁 案 精 审、简 案 快 审 的 同 时,体 现 程 序 正 当 性。9.1.3 在 依 法 依 规 明 确 标 准、流 程、节 点 的 同 时,应 预 留 探 索 空 间 和 把 握 尺 度。9.2 立 案9.2.1 原 告 递 交 的 起 诉 材 料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9.2.2 原 告 的 起 诉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立 案 庭(诉 讼 服 务 中 心)应 于 当 日 完 成 登 记 立 案。9.3 分 案9.3.1 分 案 应 以 随 机 分 案 为 主,指 定 分 案 为 辅。9.3.2 应 根 据 案 件 类 型,立 案 庭(诉 讼 服 务 中 心)将 案 件 分 流 至 各 专 业 化 审 判 团 队 办 理。9.4 流 转分 案 后,承 办 法 官 应 在 1 日 内 接 收 案 件,5 日 内 完 成 开 庭 排 期。9.5 开 庭9.5.1 审 判 团 队 应 于 审 限 的 三 分 之 一 期 限 内 完 成 首 次 开 庭 或 召 开 庭 前 会 议;法 定 审 限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案件,应 于 审 限 的 二 分 之 一 期 限 内 完 成 首 次 开 庭 或 召 开 庭 前 会 议。9.5.2 因 案 件 重 大、疑 难、复 杂 或 存 在 送 达 障 碍、管 辖 异 议、申 请 回 避 等 情 形,无 法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成 首 次 开 庭 的,应 取 得 庭 长 审 批 手 续。9.5.3 简 易 程 序 案 件 尚 未 开 庭 转 为 普 通 程 序 的,应 以 立 案 日 期 起 算 首 次 开 庭 时 间;简 易 程 序 开 庭 后 转为 普 通 程 序 的,不 再 重 复 规 定 首 次 开 庭 时 间。9.6 评 议 与 讨 论9.6.1 庭 审 结 束 后,审 判 团 队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完 成 评 议;因 案 情 特 别 复 杂、庭 后 因 协 调、请 示、核 实 查 证 等 情 形,需 要 推 迟 评 议 的,应 取 得 庭 长 审 批 手 续。9.6.2 审 判 团 队 应 在 合 议 庭 评 议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裁 判 文 书。9.6.3 经 专 业 法 官 会 议 讨 论 的 案 件,审 判 团 队 采 纳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多 数 意 见 的,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裁 判 文 书;审 判 团 队 不 采 纳 专 业 法 官 会 议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多 数 意 见 的,应 当 在 办 案 系 统 中 标 注 并 说 明 理 由,并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请 庭 长、院 长 予 以 监 督,庭 长、院 长 认 为 有 必 要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的,应 按 程 序将 案 件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9.6.4 经 专 业 法 官 会 议 讨 论 后,建 议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案 件,审 判 团 队 应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提交 申 请。9.6.5 经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案 件,审 判 团 队 应 在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裁 判 文书。9.7 阅 核D B 5 1 1 3/T 4 3 2 0 2 479.7.1 审 判 团 队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书、民 事 调 解 书、民 事 裁 定 书、决 定 书 需 按 规 定 提 交 院 庭 长 阅 核。9.7.2 庭 长、院 长 应 对 法 律 文 书 的 格 式、程 序 事 项、证 据 采 信、事 实 认 定、法 律 适 用、裁 判 说 理、裁判 结 果、主 文 表 述 等 内 容 全 面 阅 核。9.7.3 庭 长、院 长 阅 核 法 律 文 书,原 则 上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9.7.4 庭 长、院 长 阅 核 后,应 对 无 异 议 的 法 律 文 书 签 署“已 阅 核”;对 有 异 议 的 法 律 文 书,签 署 具 体的 异 议 事 项 及 建 议,并 要 求 审 判 团 队 复 议 或 复 核。9.7.5 庭 长、院 长 意 见 与 复 议、复 核 意 见 存 在 重 大 分 歧 的,审 判 团 队 应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规 定 程 序 提交 专 业 法 官 会 议、审 判 委 员 会 会 议 讨 论 研 究。9.8 宣 判9.8.1 审 判 团 队 应 在 裁 判 文 书 签 发 后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宣 判。因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按 时 宣 判 的 案 件,应 取 得 庭长 审 批 手 续。9.8.2 审 判 团 队 应 在 宣 判 后 法 定 时 限 内 送 达 裁 判 文 书,并 告 知 当 事 人 相 应 的 权 利 义 务。9.9 结 案9.9.1 审 判 团 队 应 在 依 法 完 成 裁 判 文 书 送 达 工 作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向 庭 长 申 报 结 案。9.9.2 庭 长 应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结 案 审 查。9.1 0 归 档9.1 0.1 审 判 团 队 应 在 结 案 后 1 个 月 内 完 成 归 档。有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按 时 完 成 归 档 的,经 本 庭 庭 长 批 准,可 延 长 两 个 月。9.1 0.2 存 在 下 列 原 因 需 延 长 归 档 期 限 的,审 判 团 队 应 报 请 主 管 院 长 批 准,并 于 原 因 消 除 后 1 0 个 工 作日 内 由 书 记 员 完 成 归 档:a)因 上 诉、申 诉、复 核、复 查 等 原 因,上 级 法 院 或 有 关 部 门 调 阅 卷 宗 的;b)公 告 送 达 期 限 未 届 满 的。9.1 0.3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应 自 收 到 归 档 卷 宗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验 收。9.1 0.4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卷 宗,应 于 7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正。1 0 执 行1 0.1 一 般 要 求1 0.1.1 执 行 应 及 时、高 效、持 续 进 行,非 因 法 定 情 形 并 经 法 律 程 序,不 应 停 止。1 0.1.2 执 行 应 公 平、合 理、适 当,兼 顾 各 方 当 事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不 应 超 过 实 现 执 行 目 的所 需 的 必 要 限 度。1 0.1.3 执 行 管 理 鼓 励 实 施 改 革 创 新 措 施,运 用 现 代 信 息 科 技,采 用 如 清 单 法 执 行、执 破 融 合、单 套 制归 档 以 及 分 段 集 约 执 行 等 方 式 进 行 管 理。1 0.2 执 行 立 案对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执 行 案 件 应 予 以 立 案。1 0.3 财 产 调 查应 对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财 产 调 查,调 查 方 式 包 括 但 不 限 于:D B 5 1 1 3/T 4 3 2 0 2 48a)线 上 系 统 查 询、线 下 调 查;b)责 令 被 执 行 人 主 动 申 报;c)根 据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线 索 查 询;d)其 他 方 式。1 0.4 案 件 分 流应 根 据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和 类 型,将 案 件 分 流 到 相 应 执 行 团 队。1 0.5 执 行 实 施应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进 行 执 行 实 施,实 施 方 式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财 产 处 置;b)限 制 消 费;c)执 行 悬 赏;d)执 行 1 1 0;e)司 法 惩 戒;f)参 与 分 配;g)变 更、追 加 当 事 人;h)执 行 和 解;i)其 他 实 施 方 式。1 0.6 执 行 结 案执 行 结 案 包 括:a)执 行 完 毕;b)终 结 本 次 执 行;c)终 结 执 行;d)销 案;e)不 予 执 行;f)驳 回 申 请。1 0.7 终 本 单 独 管 理终 本 单 独 管 理 的 开 展 内 容 主 要 包 括:a)组 建 专 门 的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案 件 管 理 团 队;b)设 立 接 待 专 岗 对 当 事 人 递 交 的 财 产 线 索、恢 复 执 行 申 请 等 材 料 进 行 统 一 收 集;c)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对 以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方 式 结 案 的 案 件 进 行 审 查;d)对 已 终 本 案 件 的 恢 复 执 行、续 行 查 控、财 产 处 置 及 案 款 发 放 等 内 容 进 行 动 态 管 理;e)对 已 终 本 案 件 的 后 续 管 理 过 程 中,发 现 申 请 执 行 人 生 活 困 难 确 需 救 助 的,应 及 时 启 动 司 法 救 助程 序;f)建 立 终 本 案 件 自 查 工 作 机 制,开 展 自 查 自 评 自 纠 工 作,并 将 评 查 结 果 作 为 相 关 人 员 评 先、评 优的 重 要 参 考。1 0.8 执 破 融 合执 破 融 合 的 开 展 内 容 主 要 包 括:a)组 建 跨 部 门 执 破 融 合 团 队。由 执 行 局 与 破 产 庭 的 员 额 法 官、法 官 助 理 共 同 组 成 合 议 庭,会 商 启D B 5 1 1 3/T 4 3 2 0 2 49动 涉 执 企 业 的 破 产 程 序;b)建 立 定 期 筛 查 机 制。通 过 首 次 执 行 甄 别 与 终 本 案 件 筛 查 等 方 式 对 执 行 案 件 进 行 筛 查,并 由 执 破融 合 团 队 对 执 行 案 件 是 否 符 合 执 转 破 条 件 进 行 审 查;c)建 立 简 易 程 序 快 速 审 理 机 制。对 于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简 单、财 产 状 况 明 晰 的 执 行 案 件,通 过 简 化 债权 人 会 议、简 化 财 产 审 计 及 压 缩 公 告 期 限 等 方 式 高 效 及 时 审 结;d)建 立 科 学 考 核 机 制。结 合 工 作 实 际 建 立 执 破 融 合 考 核 机 制,制 定 具 体 考 核 细 则 并 科 学 设 置 考 核指 标,将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相 关 人 员 评 先、评 优 的 重 要 参 考。1 1 评 价 改 进1 1.1 基 层 法 院 宜 每 年 开 展 一 次 面 向 社 会 公 众 的 服 务 满 意 度 测 评,可 通 过 购 买 第 三 方 专 业 测 评 机 构 的 方式 开 展 满 意 度 评 价,并 合 理 利 用 测 评 结 果。1 1.2 应 建 立 完 善 的 持 续 改 进 制 度,定 期 收 集 相 关 工 作 信 息 并 进 行 分 析,针 对 需 要 改 进 的 内 容 和 要 求 合理 制 定 改 进 方 案,实 现 基 层 法 院 业 务 工 作 的 持 续 改 进。D B 5 1 1 3/T 4 3 2 0 2 41 0附 录 A(资 料 性)设 施 设 备 配 置 参 考 表设 施 设 备 配 置 参 考 表 如 表 A.1 所 示。表 A.1 设 施 设 备 配 置 参 考 表业务 区域 设施设备分流诉讼服务中心1.设置 A I 导诉服务终端、导诉台、窗口服务台;2.设有视听设备、取号叫号设备、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计算机、智能自助终端;3.提供纸、笔、饮水器具、医药箱、免费 W i F i 等,设有资料宣传架、陈列架、书写台,可根据场地条件配置自动售货机、电子图书、自助充电装置等设施;4.服务窗口设有满意度即时评价设备,业务显示牌;5.设有覆盖各个服务区域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统;6.设有公共卫生间和无障碍通道。诉源治理中心1.配置服务柜台、办公桌椅、计算机、打印机等必要办公设施;2.可根据场地条件配置自助查询、自助立案、自助文书打印、在线音视频调解、诉讼风险评估等智能设备。调解调解工作室1.配置桌椅板凳、文件盒(夹)、档案柜、法律宣传资料架;2.可根据场地条件配置在线音视频调解设备。法官接待室 1.配置桌椅板凳、饮水器具等设备。速裁 速裁审判庭1.按照审判庭设置要求规范设置席位;2.可根据场地条件配置智能庭审设备。审判 审判庭1.按照审判庭设置要求规范设置席位;2.可根据场地条件配置智能庭审设备。执行执行指挥中心1.设有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视频监控系统、网络会议系统、录音录像系统、通讯系统、安全门禁系统、备用发电装置等设备;2.配备有执法记录仪、执法车辆、执法器材等专用执法设备。执行服务中心 与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一致。司法拍卖办公室1.座位应采用横排布局方式,主席台上设置拍卖台、导拍席、记录席、监管席,主席台下第一排设置监督席、委托席和竞买席;2.可根据场地条件配置灯光和影音设备,如录音、录像、投影等设备以及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等。D B 5 1 1 3/T 4 3 2 0 2 41 1参 考 文 献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深 化“分 调 裁 审”机 制 改 革 的 意 见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执 行 中 变 更 追 加 当 事 人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严 格 规 范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的 规 定(试 行)的 通 知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深 化 人 民 法 院 一 站 式 多 元 解 纷 机 制 建 设 推 动 矛 盾 纠 纷 源 头 化 解 的 实 施 意见 5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关 于 进 一 步 全 面 落 实 司 法 责 任 制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关 于 完 善 人 民 法 院 专 业 法 官 会 议 工 作 机 制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完 善 案 件 阅 核 机 制+全 面 落 实 司 法 责 任 制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8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开 展 全 省 法 院“执 行 1 1 0”实 质 化 运 行 试 点 工 作 的 通 知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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