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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DB3206/T 1060-20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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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DB3206/T 1060-2023.pdf

ICS 0 3.1 6 0CCS A 0 03206南 通 市 地 方 标 准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烟 草 专 卖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规 范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f o r r e c o r d i n g t h e e n t i r e p r o c e s s o f t o b a c c o m o n o p o l y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e n f o r c e m e n t2 0 2 3-1 2-0 5 发 布 2 0 2 3-1 2-0 5 实 施南 通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发 布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I目 次前 言.I I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通 用 要 求.14.1 基 本 要 求.14.2 执 法 人 员.14.3 执 法 检 查 用 具.24.4 内 部 审 批 文 书.24.5 告 知 书.24.6 笔 录.34.7 音 像 记 录.34.8 当 事 人 基 本 信 息.34.9 委 托 授 权 书.34.1 0 记 录 访 问.45 记 录.45.1 立 案.45.2 调 查 取 证.55.3 审 查 决 定.95.4 送 达 执 行.1 25.5 结 案 归 档.1 56 记 录 存 储 和 防 护.1 66.1 存 储.1 66.2 防 护.1 6附 录 A(资 料 性)全 过 程 记 录 清 单.1 8参 考 文 献.2 0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请 注 意 本 文 件 的 某 些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专 利。本 文 件 的 发 布 机 构 不 承 担 识 别 专 利 的 责 任。本 文 件 由 江 苏 省 南 通 市 烟 草 专 卖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江 苏 省 南 通 市 烟 草 专 卖 局、如 东 县 烟 草 专 卖 局、南 通 祥 龙 管 理 技 术 策 划 有 限 公 司。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罗 赟、吴 彬、杨 慧、陈 莉 莉、周 汉 祥、邵 智 根、陆 阳、季 云 杰、陆 博 林。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1烟 草 专 卖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的 术 语 和 定 义、基 本 要 求、阶 段 性 记 录、记 录 访 问 和 检索、记 录 存 储 和 防 护 等 内 容。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南 通 市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执 法 的 全 过 程 记 录。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G B/T 1 9 0 0 0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基 础 和 术 语 江 苏 省 烟 草 专 卖 局 市 场 检 查 案 件 查 办 工 作 指 引(2 0 2 3 版)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记 录 r e c o r d阐 明 所 取 得 的 结 果 或 提 供 所 完 成 活 动 的 证 据 的 文 件。来 源:G B/T 1 9 0 0 0-2 0 1 6,3.8.1 0。3.2音 像 记 录 a u d i o a n d v i d e o r e c o r d i n g通 过 执 法 装 备 和 视 频 监 控 设 备,对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实 时 录 制 所 形 成 的 视 听 资 料。3.3全 过 程 记 录 w h o l e p r o c e s s r e c o r d在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执 法 的 立 案、调 查 取 证、审 查 决 定、送 达 执 行 和 结 案 归 档 五 个 阶 段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件。3.4行 政 执 法 人 员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e r s o n n e l取 得 烟 草 专 卖 执 法 资 格 证,并 从 事 执 法 工 作 的 人 员。4 通 用 要 求4.1 基 本 要 求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以 文 字、音 像 等 形 式,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启 动、调 查 取 证、审 核、决 定、送 达、执 行等 进 行 全 过 程 记 录,归 档 保 存。4.2 执 法 人 员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24.2.1 人 员 安 排 应 符 合 江 苏 省 烟 草 专 卖 局 市 场 检 查 案 件 查 办 工 作 指 引(以 下 简 称 工 作 指 引)1.1条 款 的 规 定。4.2.2 工 作 分 工 明 确,务 实 高 效。4.2.3 与 执 法 活 动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应 当 主 动 回 避。4.3 执 法 检 查 用 具4.3.1 执 法 证 件、执 法 服 装、执 法 文 书 和 执 法 装 备 用 具 应 符 合 工 作 指 引 1.2 条 款 的 规 定。4.3.2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所 配 装 备 发 生 故 障 或 不 便 取 证 时,可 用 功 能 相 近 的 替 代 装 备,例:手 机 等。4.3.3 执 法 装 备 配 备,见 表 1。表 1 装 备 配 备 一 栏 表装 备 类 别 装 备 名 称 保管和使用要求一、电子设备录音录像照相设备、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打 印 设备、通 讯设 备、无人 机、暗 访取 证 设 备、移动电源等。专卖执法设备的保管和使用应按“江苏省烟草专卖局专卖执法设备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专卖执法音像设备的使用应按“江苏省烟草专卖局专卖执法设备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二、辅助办案工具备用墨盒、先行登记保存箱、打印纸、签字笔、印泥、透明胶带、带印章的封条、手电筒、计算器、档案袋、望远镜、夜视仪、放大镜、紫光灯等。工具齐全、完好;耗材及时补充。4.4 内 部 审 批 文 书在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中 的 相 关 流 程 节 点,按 照 专 卖 系 统 内 部 管 理 要 求 须 得 到 相 关 部 门 和 人 员 审 批 时 应 制作 相 关 审 批 文 书。制 作 应 符 合 下 列 要 求:a)执 法 人 员 应 准 确 填 写 申 请 事 项 的 基 本 信 息,按 4.5-5.5 要 求 执 行;b)应 通 过“全 国 统 一 专 卖 监 管 平 台”按 设 立 的 审 批 权 限 完 成 审 批 流 程,意 见 内 容、签 名、日 期 等信 息 由 系 统 按 预 设 选 项 生 成;c)当 不 满 足 本 节 b)条 款 时,可 用 纸 质 记 录 完 成 审 批,与 b)条 款 形 成 的 记 录 同 效;d)“案 件 处 理 有 关 事 项 审 批 表”是 内 部 审 批 文 书 之 一,审 批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延 长 立 案 决 定 期限、延 长 调 查 期 限、解 除 先 行 登 记 保 存。4.5 告 知 书4.5.1 在 立 案、现 场 检 查、调 查 和 听 证 阶 段,应 形 成 告 知 书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书 面 告 知。常 用 告 知 书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延 长 立 案 期 限 告 知 书、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书、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听 证告 知 书。告 知 书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告 知 事 项:包 括 但 不 限 于“不 予 立 案(举 报、其 他 机 关 移 送)、延 长 立 案 决 定 期 限、延 长 调 查期 限、证 据 送 交 鉴 定、解 除 先 行 登 记 保 存、移 送 其 他 部 门 处 理、行 政 处 罚、听 证”;b)被 告 知 人:投 诉 人、举 报 人、案 件 当 事 人、利 害 关 系 人 和 其 他 涉 及 案 件 移 送 的 执 法 机 关;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3c)告 知 日 期;d)告 知 内 容;e)告 知 人。4.5.2 告 知 书 送 达 时,应 当 配 合 送 达 回 证 使 用。4.5.3 告 知 人 应 在 签 名 处 签 名 或 盖 章,被 告 知 人 应 在 签 收 处 或 送 达 回 执 上 签 名 或 盖 章。4.6 笔 录4.6.1 在 现 场 检 查、调 查 取 证 和 听 证 阶 段,应 当 形 成 笔 录,例:检 查(勘 验)笔 录、询 问 笔录、听 证 笔 录。4.6.2 笔 录 内 容 应 准 确 记 录 与 主 关 键 词(部 分)相 适 应 的 信 息,宜 体 现 按 程 序 分 阶 段 进 行 的 特 征。4.6.3 填 写 完 成 后 交 由 当 事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签 字 或 盖 章 确 认。当 事 人 拒 绝 确 认 或 者 不 在 场 的,应 当 有 2名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确 认,见 证 人 不 足 2 名 或 者 拒 绝 确 认 的,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注 明 情 况。4.6.4 宜 用 如 下 规 范 用 语 确 认。a)本 检 查(勘 验)笔 录 已 经 本 人 核 对(已 向 本 人 宣 读),情 况 属 实;b)以 上 笔 录 经 被 询 问 人 核 对 无 误;c)本 听 证 笔 录 已 经 核 对 无 误。4.7 音 像 记 录4.7.1 音 像 记 录 应 确 保 关 键 信 息 完 整 清 晰,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时 间 信 息。表 明 执 法 活 动 发 生 时 间 的 一 切 信 息,宜 为:设 备 自 带 显 示 时 间、拍 摄 手 机 时 间 界 面、法 律 文 书 落 款 时 间、执 法 人 员 语 言 提 示;b)地 点 信 息。表 明 执 法 活 动 发 生 地 点 的 标 志 性 信 息,宜 为:门 牌、店 招、车 牌、许 可 证、营 业 执照 或 者 周 边 标 志 性 建 筑 物;c)人 物 信 息。应 包 括 执 法 人 员、行 政 相 对 人 和 周 边 群 众(出 现 时),执 法 人 员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须 有正 面 可 识 别 镜 头,且 始 终 在 设 备 的 记 录 范 围 内;d)过 程 信 息。表 明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开 展 执 法 的 全 过 程,包 括 但 不 限 于:执 法 现 场 环 境、告 知、询 问、核 查、法 律 文 书 现 场 签 署、送 达、听 证。4.7.2 全 过 程 录 音 录 像 的 执 法 记 录 仪 应 同 时 开 启 不 少 于 2 台。4.7.3 音 像 记 录 从 执 法 音 像 设 备 存 储 至 办 公 电 脑 或 本 单 位 专 用 存 储 平 台 后,须 重 新 对 音 像 记 录 进 行 命名。音 像 记 录 命 名 由 移 动 执 法 综 合 管 理 平 台 自 动 生 成 或 按 如 下 规 则 命 名:2 0*年*月*日*市(县)烟 草专 卖 局*中 队(室)市 场 检 查(案 件 查 办/案 件 侦 办/案 件 审 理/举 报 处 理/询 问/实 地 核 查/文 书 送 达/听证/视 频 监 控)记 录(当 事 人+案 件 编 号)(记 录 人:*)。4.7.4 音 像 记 录 应 存 储 在 执 法 人 员 办 公 电 脑 或 本 单 位 专 用 存 储 平 台。4.8 当 事 人 基 本 信 息4.8.1 当 事 人 是 公 民 的,其 基 本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姓 名、性 别、年 龄、职 业、地 址。4.8.2 当 事 人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其 基 本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名 称、地 址、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人 的 姓 名、职 务。4.9 委 托 授 权 书4.9.1 在 行 政 执 法 的 调 查 取 证、审 查 决 定 和 送 达 执 行 阶 段,当 事 人 委 托 他 人 代 表 自 己 行 使 自 己 的 合 法权 益,被 委 托 人 在 行 使 权 力 时 应 出 具 相 应 文 书。当 事 人 需 要 时,执 法 主 体 可 提 供 预 制 格 式 文 书 模 板。制作 要 求: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4a)委 托 事 项,应 与 涉 嫌 案 件 的 案 由 表 述 一 致;b)委 托 权 限,应 在 委 托 事 项 范 围 内,包 括 但 不 限 于:代 为 接 受 检 查、调 查,就 相 关 事 实 进 行 陈 述、代 为 提 交、确 认 相 关 证 据 材 料、代 为 行 使 或 放 弃 陈 述、申 辩、听 证 等 权 利、代 为 确 认、签 收 法律 文 书、代 为 申 请 回 避 等 法 律 准 许 事 项;c)委 托 期 限,与 委 托 权 限 相 对 应,可 为 案 件 办 理 阶 段 性 或 全 程;d)受 委 托 人 信 息,包 括 但 不 限 于:姓 名、证 件 号 码、工 作 单 位 及 职 务、联 系 电 话 等;e)受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包 括 但 不 限 于:居 民 身 份 证、护 照、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等;f)委 托 人 签 字 和 或 盖 章。4.1 0 记 录 访 问4.1 0.1 结 案 归 档 前,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或 授 权 人 员 因 案 件 办 理 需 要 可 访 问 已 形 成 的 记 录。4.1 0.2 结 案 归 档 后,应 得 到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授 权 后,在 指 定 地 点 查 阅。4.1 0.3 访 问 人 员 对 案 件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责 任。5 记 录5.1 立 案5.1.1 举 报 记 录 表举 报 受 理 人 员 应 填 写 举 报 记 录 表,记 录 举 报 人 基 本 情 况、举 报 人 提 供 的 违 法 线 索,并 提 交 相 关 领 导审 批,决 定 是 否 进 行 核 查。制 作 要 求:a)“举 报 时 间”栏 一 般 应 具 体 填 写 到“某 时 某 分”;b)举 报 形 式 宜 表 述 为:口 头、电 话、书 信、传 真、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c)举 报 人 有 关 情 况:姓 名、性 别、住 址 等 信 息,当 要 求 保 密 时 以 群 众 或 公 民 作 简 称;d)举 报 内 容:违 法 嫌 疑 人、地 点、主 要 情 节、同 案 人、知 情 人、证 明 人 等;e)首 接 人 员 应 立 即 从 省 级 专 卖 监 管 子 系 统 进 行 举 报 信 息 登 记、提 交 审 核 流 程,如 线 上 无 法 流 转,应 立 即 向 部 门 负 责 人 报 备;f)若 有 举 报 材 料 时,应 在“备 注”栏 中 记 录;g)若 作 为 归 档 材 料 入 卷 宗 时,应 采 取 保 护 举 报 人 隐 私 的 措 施;h)审 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规 定 执 行。5.1.2 立 案 报 告 表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案 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立 案 报 告 表,呈 报 领 导 审 批。制 作 要 求:a)案 由:当 事 人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b)案 件 来 源:市 场 检 查、举 报、工 商 移 交、公 安 移 交、上 级 指 定、同 级 移 交、路 检 等;c)发 案 时 间 和 地 址;d)当 事 人 及 其 身 份 证 件 号;e)案 情 摘 要:初 步 掌 握 的 违 法 事 实,涉 嫌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条 款;f)审 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规 定 执 行。5.1.3 不 予 立 案 报 告 表符 合 不 予 立 案 条 件 的 案 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不 予 立 案 报 告 表,呈 报 领 导 审 批。制 作 要 求:a)审 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要 求 执 行;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5b)属 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的 案 件,应 当 在 七 日 内 移 送 其 他 行 政 机 关。5.1.4 不 予(撤 销)立 案 告 知 书对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或 者 撤 销 立 案 的 案 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不 予(撤 销)立 案 告 知 书,告 知 当 事 人。制作 要 求:a)不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或 者 存 在 不 予 立 案 的 情 形,应 当 不 予 立 案。已 经 立 案 的,应 当 撤 销 立 案;b)对 于 举 报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移 送 的 案 件,烟 草 专 卖 局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的,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具 名 的 举 报人 或 者 移 送 机 关;c)撤 销 立 案 的,应 当 将 撤 销 立 案 情 况 告 知 当 事 人;d)告 知 内 容 和 方 式 按 4.5 规 定 执 行。5.1.5 延 长 立 案 期 限 审 批 表案 件 延 长 立 案 期 限 的,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延 长 立 案 期 限 审 批 表,呈 报 领 导 审 批。制 作 要 求:a)当 事 人 基 本 信 息 按 4.8 要 求 填 写;b)审 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规 定 执 行。5.1.6 延 长 立 案 期 限 告 知 书案 件 延 长 立 案 期 限 的,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延 长 立 案 期 限 告 知 书,告 知 当 事 人。制 作 要 求:告 知 内 容 和方 式 按 4.5 规 定 执 行。5.1.7 指 定 管 辖 申 请 书案 件 发 生 管 辖 权 争 议 的,争 议 双 方 向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请 示 确 定 管 辖 权,申 请 单位 应 制 作 指 定 管 辖 申 请 书。制 作 要 求:a)发 生 管 辖 权 争 议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以 及 初 步 认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b)指 定 管 辖 的 理 由 和 引 用 的 法 律 条 款。5.1.8 指 定 管 辖 通 知 书上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管 辖 权 时,应 当 制 作 指 定 管 辖 通 知 书。有 以 下 两 情 形:a)被 指 定。按 程 序 实 施 后 续 活 动;b)未 被 指 定。将 案 件 有 关 的 材 料、财 物 移 交 给 被 指 定 管 辖 的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5.2 调 查 取 证5.2.1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书告 知 内 容 和 方 式 按 4.5 规 定 执 行。5.2.2 检 查(勘 验)笔 录对 当 事 人 的 经 营 场 所 等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的 现 场 以 及 可 以 证 明 违 法 行 为 的 物 品 进 行 检 查、勘 验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检 查(勘 验)笔 录。制 作 要 求:笔 录 内 容 和 确 认 按 4.6 规 定 执 行。5.2.3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提 取 笔 录在 收 集 电 子 数 据 原 始 载 体 有 困 难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提 取 笔 录。制 作 要 求:a)填 写 提 取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的 时 间 段;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6b)地 点 要 具 体 明 确,填 写 到 电 子 数 据 持 有 人 的 门 牌 号;c)“提 取 的 电 子 数 据 原 始 存 储 介 质 名 称 及 状 态”栏 应 当 写 明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原 始 载 体 是 何 种 存 储介 质 及 其 状 态,体 现 收 集 该 原 始 载 体 具 有 困 难;d)“提 取 方 法 和 过 程”栏 对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具 体 的 提 取 方 法,如 数 据 导 出、拷 贝 等,以 及 提 取 过程 予 以 记 录;e)“提 取 的 电 子 数 据 内 容”栏 列 明 提 取 的 电 子 数 据 名 称 品 种、单 位、数 量 等 内 容,如 果 内 容 太多,可 使 用 附 件 电 子 数 据 清 单 填 写;f)确 认 按 4.6.3 规 定 执 行。5.2.4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批 准 书在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批 准 书,呈 报 领 导 审 批。制 作 要 求:审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规 定 执 行。5.2.5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通 知 书在 领 导 批 准 实 施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后,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通 知 书,并 依 法 送 达 当 事人。制 作 要 求:a)应 与 5.2.3 中 所 载 物 品 的 品 种 规 格、数 量、备 注(特 征、条 形 码 等 信 息)一 致;b)保 存 期 限 从 登 记 保 存 的 第 二 天 起 算;c)在 当 事 人 明 确 的 情 况 下,应 由 当 事 人 签 名;d)若 不 能 确 定 当 事 人 或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名 的,应 由 两 名 以 上 见 证 人 签 名,执 法 记 录 仪 同 步 摄 录;e)在 c)、d)均 无 法 满 足 时,应 在“备 注”栏 注 明 情 况,并 取 得 实 施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必 要 性 的 证 据。5.2.6 抽 样 取 证 物 品 清 单在 采 取 抽 样 的 方 法 调 查 取 证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抽 样 取 证 物 品 清 单,记 录 抽 取 的 样 品 名 称、数 量、单 位 等 信 息。制 作 要 求:a)“抽 样 目 的”栏 一 般 为 鉴 别 检 验;b)“抽 样 时 间”栏 具 体 到 分 钟;c)“抽 样 地 点”栏 为 样 品 抽 取 地 点;d)“样 品 名 称”栏 应 按 照 国 家 烟 草 专 卖 局 下 发 的 准 产 卷 烟 品 牌 规 格 目 录 中 的 卷 烟 名 称 规 范 填 写;e)取 样 时,当 事 人 应 到 场 并 在 清 单 上 签 字。当 事 人 拒 绝 确 认 或 者 不 在 场 的,应 当 有 2 名 以 上 见证 人 在 场 确 认;见 证 人 不 足 2 名 或 者 拒 绝 确 认 的,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注 明 情 况 并 签名。参 与 调 查 的 人 员 不 得 作 为 见 证 人。执 法 记 录 仪 应 同 步 摄 录。5.2.7 涉 案 物 品 清 单在 提 取 物 证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涉 案 物 品 清 单。制 作 要 求:a)应 当 写 明 涉 案 物 品 的 名 称 品 种、规 格 型 号、单 位、数 量 等 信 息,其 他 重 要 的 识 别 信 息 可 填 入备 注 栏;b)确 认 按 4.6.3 规 定 执 行;c)当 事 人 核 对 本 文 书 后,应 当 逐 页 签 名 或 者 盖 章,并 在 最 后 一 页 签 署 确 认,确 认 用 语 宜 为:相关 内 容 属 实、已 当 场 收 到 本 文 书。5.2.8 涉 案 烟 草 专 卖 品 核 价 表为 证 明 查 获 的 涉 案 物 品 价 格,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涉 案 烟 草 专 卖 品 核 价 表。制 作 要 求: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7a)能 查 清 价 格 的 按 照 查 清 的 价 格 认 定 涉 案 物 品 价 格,无 法 查 清 实 际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价 格 的,根 据省 级 烟 草 专 卖 局 出 具 的 价 格 为 准。b)涉 及 的 数 量、单 价 应 小 写,“合 计”应 用 大 写。5.2.9 询 问 笔 录执 法 人 员 在 询 问 案 件 的 当 事 人、嫌 疑 人 和 证 人 时,应 当 制 作 询 问 笔 录。制 作 要 求:a)询 问 前,在 了 解 案 情 和 已 掌 握 的 材 料 基 础 上,明 确 询 问 的 目 的,拟 订 好 询 问 的 提 纲;b)询 问 时,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c)一 份 笔 录 只 能 询 问 一 个 人,同 一 时 间 段 相 同 执 法 人 员 只 能 询 问 一 个 人;d)笔 录 内 容 和 确 认 按 4.6.3 规 定 执 行。5.2.1 0 证 据 复 制(提 取)单在 办 案 过 程 中 对 证 据 依 法 提 取、复 制 予 以 粘 贴、并 记 载 证 据 说 明 文 字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证 据 复 制(提 取)单。制 作 要 求:a)证 据 应 清 晰,指 向 性 明 确;b)“说 明 事 项”栏 应 填 写 证 据 证 明 的 事 实;c)证 据 提 供 者 应 以“签 名、按 手 印 或 盖 公 章”等 方 式 确 认;d)提 取 人 应 不 少 于 2 人,并 签 名。5.2.1 1 公 告在 无 法 找 到 当 事 人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制 作 公 告 用 于 寻 找 当 事 人,公 告 应 张 贴 于 案 件 的 发 生 地、物 品的 查 获 地、烟 草 专 卖 局 的 公 告 板 或 者 其 他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地 方。制 作 要 求:a)写 明 物 品 的 来 源(时 间 和 地 点);b)写 明 物 品 的 具 体 品 种 规 格 和 数 量;c)写 明 接 受 调 查 处 理 的 具 体 地 点。5.2.1 2 烟 草 专 卖 品 鉴 别 检 验 样 品 留 样、损 耗 费 用 审 批 表在 对 涉 案 卷 烟 等 证 据 进 行 鉴 别 检 验 后,对 损 耗(包 括 留 样)真 品 卷 烟 等 具 有 价 值 的 证 据 承 担 费 用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烟 草 专 卖 品 鉴 别 检 验 样 品 留 样、损 耗 费 用 审 批 表,呈 报 领 导 审 批。制 作 要 求:a)损 耗 的 卷 烟 等 证 据 的 品 种 规 格、数 量 和 价 格 等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填 写;b)审 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规 定 执 行;5.2.1 3 真 品 卷 烟 检 验 留 样 发 还 清 单在 检 验 留 样 卷 烟 留 样 期 届 满 发 还 当 事 人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制 作 真 品 卷 烟 检 验 留 样 发 还 清 单。制 作 要求:a)“样 品 名 称”、“数 量”与 检 验 损 耗 及 留 样 数 量 清 单 相 对 应;b)若 当 事 人 逾 期 三 个 月 未 领 取 卷 烟,不 再 办 理 返 还 手 续,集 中 销 毁。由 执 法 人 员 在“备 注”注明 情 况 并 签 名。5.2.1 4 案 件 移 送 函当 发 现 受 理 的 案 件 不 属 于 本 组 织 管 辖 范 围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案 件 移 送 函,将 案 件 移 送 给 有 管 辖 权的 单 位。制 作 要 求:a)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8b)初 步 认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c)案 件 移 送 的 原 因 和 依 据。5.2.1 5 案 件 移 送 回 执案 件 移 送 接 收 组 织 接 受 案 件 移 送 函 时,应 当 在 案 件 移 送 回 执 上 签 字,注 明 接 收 时 间、意 见 及 经 办 人,盖 公 章。5.2.1 6 移 送 财 物 清 单案 件 移 送 时,与 案 件 相 关 财 物 应 同 时 移 送,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移 送 财 物 清 单。制 作 要 求:a)注 明 移 送 函 编 号;b)清 单 宜 用 表 格 表 述,表 格 栏 内 容,包 括 但 不 限 于:品 种、规 格、数 量;c)移 送、接 收 双 方 组 织 应 盖 章,经 办 人 应 签 名。5.2.1 7 协 助 调 查 函在 查 处 违 法 案 件 过 程 中,向 相 关 单 位 依 法 调 查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合 同、发 票、账 册、单 据、记 录、文 件、业 务 函 电 和 其 他 材 料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协 助 调 查 函。制 作 要 求:a)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b)初 步 认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c)需 要 调 查 的 内 容;d)联 系 人 及 方 式。5.2.1 8 撤 销 立 案 报 告 表具 备 撤 销 条 件 的 案 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撤 销 立 案 报 告 表,呈 报 上 级 审 查 审 批。制 作 要 求:a)“案 情 摘 要”栏 填 写 查 明 的 案 件 事 实;b)审 批 流 程 和 载 体 按 4.4 规 定 执 行。5.2.1 9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在 案 件 充 分 调 查 取 证 之 后,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制 作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写 出 全 部 案 件 情 况 和 处 理 意 见。制 作 要 求:a)若 无 违 法 事 实,应 叙 述 调 查 取 证 的 过 程 和 没 有 违 法 事 实 的 结 论;b)若 有 违 法 事 实,应 叙 述 当 事 人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具 体 过 程,包 括 但 不 限 于:时 间、地 点、动 机、经 过、手 段、情 节、非 法 经 营 额、违 法 所 得 以、违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后 果 等;c)初 步 认 定 的 案 件 性 质 的 依 据 应 充 分;d)若 满 足 b)、c)情 形 时,应 明 确 处 罚 依 据。e)处 理 意 见 分 三 种 情 形: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不 予 处 罚;违 法 事 实 成 立,但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的,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管 辖;违 法 事 实 成 立,且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的,提 出 具 体 的 处 罚 意 见和 处 罚 依 据。5.2.2 0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处 理 通 知 书在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法 定 期 限 内,对 保 存 的 证 据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处理 通 知 书。制 作 要 求:a)注 明“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通 知 书”唯 一 性 标 识,例:编 号;b)处 理 结 果 应 明 确;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9c)应 使 用 送 达 回 证 5.4.1 作 为 当 事 人 签 收 证 据。5.2.2 1 涉 案 物 品 返 还 清 单对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抽 样 取 证 等 涉 案 物 品 实 施 返 还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制 作 涉 案 物 品 返 还 清 单。制作 要 求:a)清 单 宜 用 表 格 表 述,表 格 栏 内 容,包 括 但 不 限 于:品 种、规 格、数 量、备 注;b)“数 量”栏 应 填 写 实 际 返 还 数 量,若 有 鉴 别 检 验 损 耗,可 在“备 注”栏 中 注 明;c)鉴 别 检 验 损 耗 补 偿 费 用 和 检 验 留 样 可 在“备 注”栏 中 体 现;d)应 由 不 少 于 2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签 字。e)当 事 人 领 取 后,应 在 清 单 上 签 字 确 认。5.3 审 查 决 定5.3.1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按 一 般 程 序 查 处 的 案 件,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依 法 告 知当 事 人 拟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理 由 及 依 据 和 享 有 的 权 利,应 按 4.4 规 定 执 行。5.3.2 陈 述 申 辩 记 录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程 序 后,如 当 事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现 场 需 要 陈 述、申 辩 时,执 法 人 员 应制 作 陈 述 申 辩 记 录。制 作 要 求:a)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当 事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陈 述、申 辩 内 容;b)陈 述、申 辩 人、记 录 人 应 逐 页 签 名 确 认;c)页 码 设 置 宜 为“第 X 页 共 X 页”格 式;d)记 录 人 应 不 少 于 2 名 执 法 人 员。5.3.3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复 核 表对 当 事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进 行 复 核 时,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复 核 表。制 作 要 求:a)记 录 人 应 当 为 2 名 以 上 具 有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执 法 人 员;b)陈 述、申 辩 人、记 录 人 应 逐 页 签 名 确 认;c)陈 述、申 辩 人 应 当 签 注“陈 述、申 辩 笔 录 上 述 内 容,经 核 对 记 录 无 误”。5.3.4 听 证 告 知 书在 作 出 符 合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处 罚 之 前,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听 证 告 知 书,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听 证 的 权 利。制 作 要 求:a)告 知 内 容 和 方 式 按 4.5 规 定 执 行;b)告 知 时 机。应 在 案 件 调 查 审 理 终 结,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理 由、依 据 和 具 体 处 罚意 见 均 已 确 定 后 实 施;c)应 提 供 联 系 的 信 息,包 括 但 不 限 于:执 法 机 构 的 名 称、地 址 和 联 系 方 式。5.3.5 听 证 通 知 书对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申 请,执 法 人 员 应 制 作 听 证 通 知 书,通 知 当 事 人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地 点、听 证 人员 及 相 关 事 项。制 作 要 求:D B 3 2 0 6/T 1 0 6 0 2 0 2 31 0a)听 证 时 间。应 符 合 关 于 听 证 通 知 时 限 的 法 律 规 定,保 守 预 估 通 知 送 达 和 当 事 人 前 往 听 证 的 在途 时 间;b)听 证 方 式。分 为 公 开 和 不 公 开 两 种,依 法 选 择 其 中 一 种;c)听 证 主 持。案 件 的 调 查 人 员 和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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