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51/ 2377-2017.pdf
ICS 13.020 Z 60 DB51 四川省地方标准 DB51/23772017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2017-07-13发布 2017-10-01实施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51/23772017 I 目 次 前 言.II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3 5 污染物监测要求.9 6 实施与监督.12 附录A(规范性附录)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13 附录B(规范性附录)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14 附录C(规范性附录)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16 附录D(规范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17 附录E(规范性附录)去除效率计算.18 附录F(规范性附录)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19 附录G(规范性附录)监测方法适用性检验.20 附录H(资料性附录)相关行业术语定义.23 附录I(规范性附录)VOCs的测定 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25 DB51/23772017 I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四川省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实施要求等内容,适用于四川省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和管理。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控制指标,且国家或四川省有相关标准的,按相关标准要求执行。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提出。本标准起草单位:四川省环境监测总站、四川大学、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本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2017年6月30日批准,2017年8月1日实施。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解释。DB51/23772017 1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四川省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控制指标,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如有行业标准,则执行相应的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Z 2.1 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 GBZ/T 160.4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48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56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 168 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 环境空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DB51/23772017 2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 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固定污染源 stationary pollution source 各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排气筒或建筑构造(如车间等)向空中排放的污染源。3.2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在 293.15K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 10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除CH4、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和碳酸铵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含碳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具有挥发性的非甲烷烃类(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需求,按基准物质标定,检测器对混合进样中VOCs综合响应的方法测量非甲烷有机化合物(以NMOC表示,以碳计),即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使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总量(以碳计)。待国家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增加对主要VOCs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VOCs(以TOC表示)。3.3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3.4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 m。3.5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净化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无净化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mg/m3。3.6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 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 kg/h。DB51/23772017 3 3.7 净化设施 cleaning facilities 是指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方法吸附、分解或转化各种空气污染物,降低其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的设施。包括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膜分离装置、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它有效的污染处理设施。3.8 最低去除效率 minimum removal efficiency 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应达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净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的百分比。3.9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例如开放式作业或者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排放到环境中。3.10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HJ/T 55 的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3.11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3.12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8 年1月 1 日起至2018 年12月31 日止,全省除成都、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现有企业执行表 l、表 2 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自 2018年 1 月1 日起至 2018 年6 月30 日止,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现有企业执行表 l、表 2 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4.1.2 自 2018 年1月 1 日起,成都现有企业执行表 3、表 4 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 7月1 日起,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现有企业执行表 3、表 4 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自 2019年 1 月1 日起,全省除成都、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现有企业执行表 3、表 4 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4.1.3 自 2018 年1月 1 日起,全省新建企业执行表 3、表 4 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DB51/23772017 4 表1 第一阶段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常规控制污染物项目)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行业名称 工艺设施 污染物项目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15m 20m 30m 40m 最低去除效率(%)(1)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7 0.5 0.9 2.4 4.1 二甲苯 20 0.7 1.2 3.5 6.5 家具制造 喷涂、调漆、干燥等 VOCs 80 4.0 8.0 24 42 70%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5 0.8 1.6 4.8 8.4 二甲苯 15 1.0 1.7 5.9 10 印刷 印刷、烘干等 VOCs 80 4.0 8.0 24 42 70%重整催化剂再生烟气 VOCs 50 2.0 4.0 12 21 95%苯 4 0.3 0.5 1.4 2.5 甲苯 15 0.8 1.6 4.8 8.4 二甲苯 20 1.0 1.7 5.9 10 石油炼制 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 VOCs 120 6.0 12 36 60 95%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15 0.8 1.6 4.8 8.4 二甲苯 30 1.0 1.7 5.9 10 涂料、油墨、胶黏剂及类似产品制造 原料混配、分散研磨及生产等 VOCs 80 4.0 8.0 24 42 80%轮胎企业及其他制品企业炼胶、硫化装置 VOCs 10 2.0 4.0 12 21 80%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3 0.5 0.9 2.4 4.1 二甲苯 12 0.7 1.2 3.5 6.5 橡胶制品制造 轮胎企业及其他制品企业胶浆制备、浸浆、胶浆喷涂和涂胶装置 VOCs 100 5.0 10 30 50 80%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7 0.8 1.6 4.8 8.4 二甲苯 20 1.0 1.7 5.9 10 汽车制造 底漆、喷漆、补漆、烘干等 VOCs 80 4.0 8.0 24 42 80%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7 0.8 1.6 4.8 8.4 二甲苯 20 1.0 1.7 5.9 10 表面涂装 底漆、喷漆、补漆、烘干等 VOCs 80 4.0 8.0 24 42 70%农药制造 混合、涂覆、分离等 VOCs 80 4.0 8.0 24 42 80%医药制造 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回收等 VOCs 80 4.0 8.0 24 42 80%注:(1)最低去除效率要求仅适用于处理风量大于10000m3/h,且进口VOCs浓度大于200mg/m3的净化设施。DB51/23772017 5 表 1(续)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行业名称 工艺设施 污染物项目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15m 20m 30m 40m 最低去除效率(%)(1)苯 1 0.3 0.5 1.4 2.5 甲苯 3 0.5 0.9 2.4 4.1 二甲苯 12 0.7 1.2 3.5 6.5 电子产品制造 清洗、蚀刻、涂胶、干燥等 VOCs 80 4.0 8.0 24 42 80%涉及有机溶剂生产和使用的其它行业 VOCs 80 4.0 8.0 24 42 70%注:(1)最低去除效率要求仅适用于处理风量大于10000m3/h,且进口VOCs浓度大于200 mg/m3的净化设施。表2 第一阶段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特别控制污染物项目)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序号 污染物项目(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15m 20m 30m 40m 1 甲醛 7 0.2 0.4 1.2 2.1 2 1,3-丁二烯 7 0.2 0.4 1.2 2.1 3 1,2-二氯乙烷 7 0.3 0.5 1.7 2.9 4 四氯化碳 30 0.6 1.2 3.6 6.3 5 萘 30 0.8 1.6 4.8 8.4 6 苯乙烯 30 0.8 1.6 4.8 8.4 7 氯甲烷 30 0.8 1.6 4.8 8.4 8 三氯乙烯 30 0.8 1.6 4.8 8.4 9 三氯甲烷 30 0.8 1.6 4.8 8.4 10 二氯甲烷 30 1.2 2.4 7.2 13 11 乙苯 60 1.6 3.2 9.6 17 12 三甲苯 60 1.6 3.2 9.6 17 13 丙酮 60 1.6 3.2 9.6 17 14 环己酮 60 1.6 3.2 9.6 17 15 正丁醇 60 1.6 3.2 9.6 17 16 正己烷 60 1.6 3.2 9.6 17 17 2-丁酮 60 2.0 4.0 12 21 18 异丙醇 60 2.0 4.0 12 21 19 乙酸丁酯 60 2.0 4.0 12 21 20 乙酸乙酯 60 2.0 4.0 12 21 21 环己烷 60 2.0 4.0 12 21 注:(1)各行业必测和选测污染物项目见附录A。DB51/23772017 6 表3 第二阶段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常规控制污染物项目)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行业名称 工艺设施 污染物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15m 20m 30m 40m 最低去除效率(%)(1)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5 0.4 0.8 2.0 3.5 二甲苯 15 0.6 1.0 3.0 5.5 家具制造 喷涂、调漆、干燥等 VOCs 60 3.4 6.8 20 36 80%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3 0.6 1.4 4.1 7.1 二甲苯 12 0.9 1.4 5.0 8.5 印刷 印刷、烘干等 VOCs 60 3.4 6.8 20 36 80%重整催化剂再生烟气 VOCs 40 1.7 3.4 10 18 97%苯 4 0.2 0.4 1.2 2.1 甲苯 15 0.6 1.4 4.1 7.1 二甲苯 20 0.9 1.4 5.0 8.5 石油炼制 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 VOCs 100 5.0 10 30 50 97%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10 0.6 1.4 4.1 7.1 二甲苯 20 0.9 1.4 5.0 8.5 涂料、油墨、胶黏剂及类似产品制造 原料混配、分散研磨及生产等 VOCs 60 3.4 6.8 20 36 90%轮胎企业及其他制品企业炼胶、硫化装置 VOCs 10 1.7 3.4 10 18 90%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3 0.4 0.8 2.0 3.5 二甲苯 12 0.6 1.0 3.0 5.5 橡胶制品制造 轮胎企业及其他制品企业胶浆制备、浸浆、胶浆喷涂和涂胶装置 VOCs 80 4.0 8.0 24 42 90%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5 0.6 1.4 4.1 7.1 二甲苯 15 0.9 1.4 5.0 8.5 汽车制造 底漆、喷漆、补漆、烘干等 VOCs 60 3.4 6.8 20 36 90%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5 0.6 1.4 4.1 7.1 二甲苯 15 0.9 1.4 5.0 8.5 表面涂装 底漆、喷漆、补漆、烘干等 VOCs 60 3.4 6.8 20 36 80%农药制造 混合、涂覆、分离等 VOCs 60 3.4 6.8 20 36 90%医药制造 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回收等 VOCs 60 3.4 6.8 20 36 90%注:(1)最低去除效率要求仅适用于处理风量大于10000m3/h,且进口VOCs浓度大于200 mg/m3的净化设施。DB51/23772017 7 表 3(续)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行业名称 工艺设施 污染物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15m 20m 30m 40m 最低去除效率(%)(1)苯 1 0.2 0.4 1.2 2.1 甲苯 3 0.4 0.8 2.0 3.5 二甲苯 12 0.6 1.0 3.0 5.5 电子产品制造 清洗、蚀刻、涂胶、干燥等 VOCs 60 3.4 6.8 20 36 90%涉及有机溶剂生产和使用的其它行业 VOCs 60 3.4 6.8 20 36 80%注:(1)最低去除效率要求仅适用于处理风量大于10000m3/h,且进口VOCs浓度大于200 mg/m3的净化设施。表4 第二阶段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特别控制污染物项目)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序号 污染物项目(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15m 20m 30m 40m 1 甲醛 5 0.2 0.3 1.0 1.8 2 1,3-丁二烯 5 0.2 0.3 1.0 1.8 3 1,2-二氯乙烷 5 0.2 0.5 1.4 2.5 4 四氯化碳 20 0.5 1.0 3.1 5.4 5 萘 20 0.7 1.4 4.1 7.1 6 苯乙烯 20 0.7 1.4 4.1 7.1 7 氯甲烷 20 0.7 1.4 4.1 7.1 8 三氯乙烯 20 0.7 1.4 4.1 7.1 9 三氯甲烷 20 0.7 1.4 4.1 7.1 10 二氯甲烷 20 1.0 2.0 6.1 11 11 乙苯 40 1.4 2.7 8.2 14 12 三甲苯 40 1.4 2.7 8.2 14 13 丙酮 40 1.4 2.7 8.2 14 14 环己酮 40 1.4 2.7 8.2 14 15 正丁醇 40 1.4 2.7 8.2 14 16 正己烷 40 1.4 2.7 8.2 14 17 2-丁酮 40 1.7 3.4 10 18 18 异丙醇 40 1.7 3.4 10 18 19 乙酸丁酯 40 1.7 3.4 10 18 20 乙酸乙酯 40 1.7 3.4 10 18 21 环己烷 40 1.7 3.4 10 18 DB51/23772017 8 注:(1)各行业必测和选测污染物项目见附录A。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表5、表6规定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表5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常规控制污染物项目)无组织排放浓度(mg/m3)序号 污染物项目 石油炼制 其他 1 苯 0.2 0.1 2 甲苯 0.8 0.2 3 二甲苯 0.5 0.2 4 VOCs 2.0 2.0 表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特别控制污染物项目)序号 污染物项目 无组织排放浓度(mg/m3)1 甲醛 0.1 2 1,3-丁二烯 0.1 3 1,2-二氯乙烷 0.1 4 四氯化碳 0.3 5 萘 0.4 6 苯乙烯 0.4 7 氯甲烷 0.4 8 三氯乙烯 0.4 9 三氯甲烷 0.4 10 二氯甲烷 0.6 11 乙苯 0.8 12 三甲苯 0.8 13 丙酮 0.8 14 环己酮 0.8 15 正丁醇 0.8 16 正己烷 0.8 17 2-丁酮 1.0 18 异丙醇 1.0 19 乙酸丁酯 1.0 20 乙酸乙酯 1.0 21 环己烷 1.0 4.3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 VOCs排放总量限值 4.3.1 自2018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涂装生产线执行表 7 规定的单位面积 VOCs 排放总量限值。4.3.2 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 VOCs 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 20%。DB51/23772017 9 表7 单位面积 VOCs排放总量限值 车型范围 VOCs排放总量限值(g/m2)说明 小汽车 35 指GB/T 15089 规定的M1类汽车。货车驾驶仓 55 指GB/T 15089 规定的N2、N3 类车的驾驶仓。货车、厢式货车 70 指GB/T 15089 规定的N1、N2、N3类车。客车 150 指GB/T 15089 规定的M2、M3 类车。注:根据GB/T 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 的载货汽车;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 的载货汽车。4.4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4.1 产生大气挥发性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或)净化设施,达标排放。4.4.2 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4.4.3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限值严格 50%执行。4.4.4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 GB 16297 的规定执行。4.4.5 对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氧气(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此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如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中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则按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此时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应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1)式中:基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O基 干烟气基准氧含量,%;O实 实测的干烟气氧含量,%;实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DB51/23772017 10 其他VOCs净化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净化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5.1.4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5.2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5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 GB/T 16157、HJ 732、HJ/T 397和 HJ/T 75的规定执行。5.1.6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要求按 HJ/T 55进行监测。5.1.7 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按 HJ/T 373 的规定执行。5.1.8 对企业排放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8 所列的方法,其他监测分析方法经适应性检验后也可采用。表8 污染物监测项目测定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名称 方法来源 1 苯 2 甲苯 3 二甲苯 4 苯乙烯 5 乙苯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759bHJ 734bHJ 644bHJ 584bHJ 583b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6 甲醛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7 1,3-丁二烯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a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b8 1,2-二氯乙烷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5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b9 四氯化碳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5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6 10 萘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7 DB51/23772017 11 11 氯甲烷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注:a经检出限、精密度和准确度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b适用于环境空气或车间空气的测定方法,可直接用于无组织排放废气的测定,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时需经采样方法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表 8(续)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名称 方法来源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b12 三氯乙烯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5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b13 三氯甲烷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5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14 二氯甲烷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a15 三甲苯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16 丙酮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ab17 环己酮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56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18 正丁醇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48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19 正己烷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20 2-丁酮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21 异丙醇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48b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ab22 乙酸丁酯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23 乙酸乙酯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b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a24 环己烷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41b气相色谱法 HJ/T 38c25 VOCsc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附录I DB51/23772017 12 注:a经检出限、精密度和准确度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b适用于环境空气或车间空气的测定方法,可直接用于无组织排放废气的测定,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时需经采样方法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C待国家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增加对主要VOCs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总有机化合物(以TOC 表示)。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6.3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四川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3772017 13 A A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见表A.1。表A.1 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行业名称 受控工艺设施 必测污染物项目 选测污染物项目 家具制造 喷涂、调漆、干燥等 甲醛、苯、甲苯、二甲苯、VOCs 丙酮、2-丁酮、环己酮、正丁醇、乙酸丁酯、乙酸乙酯等 印刷 印刷、烘干等 VOCs 苯、甲苯、二甲苯、2-丁酮、异丙醇、乙酸乙酯、丙酮、正丁醇、乙酸丁酯等 重整催化剂再生 VOCs 石油炼制 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 苯、甲苯、二甲苯、VOCs1,3-丁二烯、正己烷、环己烷、乙苯、三甲苯、氯甲烷、1,2-二氯乙烷等 农药制造 混合、涂覆、分离等 VOCs 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三甲苯、正己烷、氯甲烷等 涂料、油墨、胶黏剂及类似产品制造 原料混配、分散研磨及生产等 甲醛、苯、甲苯、二甲苯、VOCs 2-丁酮、丙酮、乙酸乙酯、乙苯、三甲苯、异丙醇、正丁醇、乙酸丁酯、二氯甲烷、环己烷、1,2-二氯乙烷、苯乙烯等 医药制造 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回收等 VOCs 苯、甲苯、二甲苯、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环氧乙烷、乙酸丁酯、正丁醇、乙酸乙酯、二氯甲烷等 炼胶、硫化 VOCs 橡胶制品制造 胶浆制备、浸浆、胶浆喷涂和涂胶 苯、甲苯、二甲苯、VOCs1,3-丁二烯、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三氯乙烯、环己酮、丙酮、乙酸乙酯、乙酸丁酯等 汽车制造 底漆、喷漆、补漆、烘干等 苯、甲苯、二甲苯、VOCs丙酮、异丙醇、乙酸丁酯、三甲苯、乙苯、正丁醇、2-丁酮、乙酸乙酯、环己酮等 电子产品制造 清洗、蚀刻、涂胶、干燥等 VOCs 苯、甲苯、二甲苯、异丙醇、丙酮、三氯乙烯、2-丁酮、正丁醇、环己酮、乙酸乙酯、二氯甲烷、乙酸丁酯等 表面涂装 喷涂、烘干等 苯、甲苯、二甲苯、VOCs三甲苯、乙苯、正丁醇、2-丁酮、乙酸乙酯、环己酮等 涉及有机溶剂生产和使用的其它行业 VOCs DB51/23772017 14 B B 附 录 B(规范性附录)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B.1 源头控制 B.1.1 所使用的原辅材料中的VOCs含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限量要求。B.1.2 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的转化和利用效率。B.1.3 鼓励生产和使用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产品和材料。B.1.4 鼓励在生产过程采用密闭一体化生产技术,以减少无组织排放。B.1.5 含VOCs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B.2 废气收集 B.2.1 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管道,保证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净化设施。B.2.2 考虑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和处理方法等因素,对VOCs排放废气进行分类收集。B.2.3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B.2.4 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状态(绝对压力低于环境大气压5KPa)。B.3 净化处理与综合利用 B.3.1 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B.3.2 企业应安装有效的净化设施,净化设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B.3.3 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B.3.4 对于不能再生的过滤材料、吸附剂及催化剂等净化材料,应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置。B.3.5 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氮、氯等元素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废水、固废等应妥善处理,并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排放。B.3.6 对于含高浓度VOCs的废气,宜优先采用冷凝回收、吸附回收技术进行回收利用,并辅助以其他治理技术以满足标准要求。B.3.7 对于含中等浓度VOCs的废气,可采用吸附技术回收有机溶剂,或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术净化以满足标准限值要求。当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术进行净化时,应进行余热回收利用。B.3.8 对于含低浓度VOCs的废气,有回收价值时可采用吸附技术、吸收技术对有机溶剂进行回收;不宜回收时,可采用吸附浓缩燃烧技术、生物技术、吸收技术、等离子体技术或紫外光高级氧化技术等净化以满足标准限值要求。B.3.9 对于含有机卤素成分VOCs的废气,应采用二次污染少的适宜技术和方法治理,不宜采用焚烧技术处理。DB51/23772017 15 B.3.10 净化设施的运行参数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必须按照生产厂家规定的方法进行维护,填写维护记录,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4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B.4.1 VOCs使用量(如有机溶剂或其它输入生产工艺的VOCs的量)、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它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净化设施处理效率等数据应每月记录。B.4.2 净化设施为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值。B.4.3 净化设施为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水排放流量。B.4.4 净化设施为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B.4.5 净化设施为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B.4.6 净化设施为生物净化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B.4.7 净化设施为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B.4.8 净化设施为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B.4.9 其它净化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B.4.10 记录至少需保存三年。DB51/23772017 16 C C 附 录 C(规范性附录)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 C.1 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C.1)计算:(C.1)式中:Q 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Qa 对应于排气筒ha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Qa+1 对应于排气筒ha+1 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